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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问答
发布时间:2026/6/24 11:57:36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问答,旨在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管工作,便于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好地执行《办法》相关规定。

《办法》实施问答针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宣贯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操作问题,对《办法》具体规定进行解答,提供委托生产报告文书参考样式,规范报告要素,供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使用。

《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施行,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办法》条款,结合企业实际,梳理食品委托生产的行为,合理排产,提前筹备相关生产资料、变更产品标签,严格落实《办法》各项规定,落实委托双方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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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实施问答


1.《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当前,食品生产经营方式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多样化趋势。委托生产已成为食品行业重要的生产组织方式,涉及主体、品种、区域均十分广泛。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针对食品委托生产行为的规范不够清晰,委托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划分不够明确,相关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对食品委托生产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加强防控,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本《办法》。


2.食品委托生产的定义是什么?


答:食品委托生产形式多样。从合作模式上,有OEM(即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按照其提供的食品配方、工艺等技术资料生产加工食品并贴附委托方标识的模式)、ODM(即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运用其自身生产技术或产品设计,使用委托方的商标生产产品的生产模式)等形式。虽然具体委托方式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其具有内在共性特征。


本《办法》中食品委托生产的定义,是指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从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的生产活动,并交付所生产食品的行为。凡是符合本《办法》定义中的“三个构成要素”的食品生产行为,都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要素一“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主要包括:(1)产品技术要求,明确产品名称、执行标准、配方、生产工艺、包装与标签标识等;(2)原辅料供应要求,约定原辅料由谁提供、原辅料质量及验收要求;(3)发货交付要求,明确成品交付方式。


要素二“从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的生产活动”,指受托方承担的全部生产工序或部分环节(如分装、杀菌等)的生产活动。


要素三“交付所生产食品”,指受托方按发货交付要求,包括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将所生产食品按照约定方式交付给委托方或其指定对象,如发到指定仓库,由指定对象自提,或者根据订单发到终端客户等。


3.商标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生产食品,是否属于《办法》的范围?


答:商标授权和特许经营是常见的商业合作模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授权指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在商标授权和特许经营模式下,双方是否发生食品委托生产行为,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判断,只要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定义中的“三个构成要素”,即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从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的生产活动,并交付所生产食品的行为的,就属于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不符合食品委托生产定义的商标授权和特许经营行为,无需按照食品委托生产进行管理。委托双方不得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4.目前食品行业中常见的哪些情形属于食品委托生产,哪些情形不属于食品委托生产?


答:针对部分行业中常见的情形是否属于食品委托生产行为进行举例说明,以供参考。具体判定还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情形1:食品经营者定制


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经营者的要求定制生产特定预包装食品,向销售公司或其指定的其他销售方交付的,销售公司与食品生产企业之间属于委托生产关系。此类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2:商超自有品牌食品


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商超,含线上)的要求进行生产食品,经授权将商超自有品牌或标识logo印制在食品标签上,食品由商超独家经销、专卖,该商超与食品生产企业之间属于委托生产关系。此类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3:集团企业内部委托


集团企业内部,不同子公司生产同一款食品并标示不同生产地址等生产者信息的情形,可不按照食品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界定。


集团企业内部,母公司委托子公司或不同子公司间进行常态化委托生产食品的,集团企业已制定相关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的,可不按照食品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界定。


集团企业母公司或子公司,接受集团外委托的,属于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情形4:联名款食品


合同双方约定,仅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使用特定文字、图案等,但不对产品名称、配方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要素、交付和销售形式范围进行具体约定的,联名方式不会对食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不属于委托生产关系。


情形5:专供原辅料或半成品


为特定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定制生产的原辅料(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和半成品用于进一步生产加工和制作的,并在标识上标明专供信息,且不面向市场其他客户销售的,该专供原辅料或半成品的生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面向市场其他客户销售的生产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6:辐照加工环节


食品生产企业将辐照加工环节(通常作为灭菌消毒程序)外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该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情形7:多重委托生产食品


A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B公司生产某款食品,B公司又委托C公司实际生产。这种情形下,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构成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关系。其中,B公司在自身具备相应生产许可和能力的前提下,将生产活动委托给C公司。


上述公司均应遵守本《办法》对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相关规定,其中,A公司是最终产品的委托方,应当对该食品的食品安全负责,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督;B公司既是A公司的生产受托方,也是C公司的委托方,应对其承接的生产任务及转委托行为负责,并对C公司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C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在受委托范围内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如该款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A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受托方B公司、C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并分别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情形8:仅商标授权


商标持有人(授权方)仅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收取商标使用费,但不参与食品产品配方设计、不提出生产要求、不取得产品所有权,产品由被授权方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授权方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此类情形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委托生产行为。


5.委托方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具体而言,食品生产委托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持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应当进行备案且在有效期内。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添加剂经营采取了不同的准入制度,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委托方是否需要取得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应结合委托生产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2)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生产活动的能力,包括熟悉食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受托方生产行为实施监督、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成品抽样检验、标识审核、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等能力;


(3)能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包括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与委托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


6.如何理解“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


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有关要求,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将部分环节委托生产。


7.受托方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按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当包括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具体而言,受托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获准许可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包括受托生产的产品;


(2)受托方应具备受托生产食品类别、规模、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包括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工艺布局、人员与管理制度等生产条件,能够持续保障生产过程合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


8.委托方针对委托生产行为应当建立和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该有哪些?


答:委托方针对委托生产行为应当建立和执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食品安全责任与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2)受托方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查验制度;


(3)委托生产合同报告管理制度;


(4)原辅料控制管理制度;


(5)食品标识审核制度;


(6)受托方生产行为监督管理制度;


(7)委托生产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制度;


(8)抽样检验制度;


(9)食品召回与不合格品处置制度。


9.受托方针对委托生产行为应当建立和执行哪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答:受托方针对委托生产行为应当建立和执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食品安全责任与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2)委托方资质查验制度;


(3)委托生产合同报告管理制度;


(4)原辅料采购与进货查验管理制度;


(5)食品标识审核制度;


(6)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7)出厂检验和留样管理制度;


(8)交付管理制度;


(9)贮存与运输管理制度;


(10)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11)食品召回与不合格品处置制度。


10.委托方是否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答:按照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委托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要求,针对食品委托生产活动,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且配备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履行对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能力,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2)熟悉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3)具备依据岗位职责建立和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风险防控措施的能力;


(4)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应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委托方属于食品生产者的,如获准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与品种明细与委托生产的食品类别不一致的,应在原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础上,配备与委托生产食品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如一致的,可结合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监督的实际需要,增加人员配备。


委托方属于食品经营者的,应当在配备与所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基础上,增加配备与委托生产行为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1.受托方是否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答:按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方应当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应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12.委托方如何对受托方资质进行查验?


答:委托方对受托方资质的查验主要包括:


(1)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关键信息、载明的信息是否属实;


(2)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对照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分类规定,核对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是否包括拟委托生产的食品类别;


(3)受托方的实际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如与委托生产品种、规模、数量相适应的生产条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等;


(4)生产状态是否持续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等相关要求。


13.受托方如何对委托方资质进行查验?


答:受托方应当核验委托方是否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核对许可备案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的关键信息、载明的信息是否属实。


14.食品委托生产如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答:本《办法》规定了报告的具体要求,委托双方应该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具体报告内容可参照《食品委托生产报告(参考样式)》(附件)。


已建立信息化系统的地方,鼓励优先采用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化平台线上报告。尚未建立信息化系统的地方,可提交加盖公章的纸质报告。


15.委托生产食品使用原辅料的管理有哪些要求?


答:本《办法》对委托生产食品使用原辅料(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1)无论谁提供,都应对其提供的原辅料质量安全负责,原辅料采购和使用均应符合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供货方需提供供货者的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2)无论谁提供,受托方均应按照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进行记录,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使用。委托方不得授意、要求受托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辅料;


(3)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采购行为和进货查验情况进行监督,受托方不得拒绝、阻碍、干扰。受托方不得接受来源不明、成分不清、标识不清的原辅料用于食品生产。


16.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有哪些要求?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GB 7718、GB 28050等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含产品的执行标准)对食品标识作出了明确规定。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识还应符合以下要求: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不得用“监制、推广、经销”等代替“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原辅料、半成品或预包装食品,委托方及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通过说明书或合同等方式进行标注。


17.委托方应如何对受托方实施监督?


答:本《办法》规定在委托生产合同中,应当列明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内容、方式、频次,并明确实施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监督记录等要求。


监督内容上,一般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人员管理、原辅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标签和说明书管理、生产记录等事项的风险管控情况。


监督方式上,委托方可以采取自行派出人员或者聘用第三方机构驻厂、巡查等形式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施监督。鼓励委托方采取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


监督频次上,应由委托双方根据具体委托生产情况约定具体监督频次,确保委托方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风险问题。


此外,委托方应当记录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况,相关记录由委托双方确认并分别留存。


18.委托方应如何对自身开展委托生产食品安全状况的检查评价?


答:委托方应定期对自身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一般包括:


(1)检查食品委托生产相关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对委托生产活动中每个环节是否按照要求进行管理;


(2)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对委托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履职到位;


(3)所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是否符合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4)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抽取委托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5)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规定;


(6)检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事故隐患;


(7)发现问题食品是否及时召回处理等。


19.委托方应如何对受托方开展委托生产食品安全状况的检查评价?


答:委托方应根据委托生产食品的生产特点,从生产条件保持情况、生产行为合规情况、产品合格情况等方面,对受托方进行委托生产食品安全状况的检查评价,一般包括:


(1)生产食品的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工艺布局是否处于正常安全运行的状态;


(2)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生产过程中每个环节是否按照控制要求进行操作和控制;


(3)从业人员是否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


(4)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水、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5)生产记录、产品检验和留样记录等关键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6)食品标签是否符合规定;


(7)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委托生产食品质量安全的因素。


20.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如何进行出厂检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以“受托方检验、委托方查验”的方式进行检验,即由受托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由委托方查验受托方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保证委托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21.委托方的委托生产记录有哪些、保存有哪些要求?


答:委托方委托生产的相关记录至少应当包括:


(1)委托生产合同及报告记录;


(2)对受托方资质、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查验记录;


(3)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原料采购和使用、产品配方、执行标准、关键风险点控制、产品标识审核等记录;


(4)对受托方出厂检验报告的查验记录,委托生产食品样品检验记录;


(5)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检查评价记录。


22.受托方的委托生产记录有哪些、保存有哪些要求?


答:受托方应按照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真实准确记录委托生产食品的过程并按规定保管相关记录,同时针对委托生产行为还应增加以下记录:


(1)委托生产合同及报告记录、委托方资质证明文件查验记录;


(2)接受委托方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


(3)接受委托方对委托生产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的记录。


23.委托生产食品不合格的,由谁负责召回?


答: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由委托方依法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实施召回。委托生产食品的召回应当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4.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对委托方进行监督管理?


答:本《办法》对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委托生产监管职责进行明确和细化,包括日常监管、案件查处、区域协同、信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委托方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其委托生产行为纳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范围,依法开展风险分级管理、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监督抽考、信用管理等工作,对委托生产资质、范围不符合要求,委托方能力条件和行为不符合要求等行为依法查处。


25.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何对受托方进行监督管理?


答:受托方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受托方食品生产行为实施监管,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对受托生产行为强化监督管理。


26.《办法》是否适用特殊食品?


答:《办法》第一条、第二条,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委托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因此,《办法》规定属于普适性要求,特殊食品也包含在内。需要强调的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食品的生产、加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原食药总局《关于禁止以委托、贴牌、分装等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公告》明确,“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合同或者约定,委托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为其加工、制作婴幼儿配方乳粉”。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应当提交相关注册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产品的注册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三条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申请获批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根据《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保健食品的委托方应当是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受托方应当能够完成委托生产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备案保健食品不得进行委托生产,但保健食品的原注册人可以对转备案保健食品进行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在符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还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特殊食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原辅料等有关规定。


27.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进行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时,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进行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属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本《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定,委托方应当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含注册转备案凭证持有人)作为委托方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不强制要求包含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对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不作要求。


28.本《办法》何时开始实施?


答: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鼓励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合理排产,提前筹备相关生产资料、变更产品标签。在本《办法》施行前生产的食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本《办法》施行后,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食品委托生产报告(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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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日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12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3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委托生产是指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从事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环节的生产活动,并交付所生产食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商标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生产食品,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许可有关要求,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将部分环节委托生产。


第四条 受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应当包括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委托双方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针对食品委托生产活动,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委托双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对生产行为负责。


第七条 委托方不得怂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生产活动。


委托方有前款规定禁止情形的,受托方应当拒绝或者停止为其生产。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受托方的资质证明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查验,并记录保存。


受托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委托方的资质证明进行查验,并记录保存。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委托生产的最后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后二年。


第九条 委托双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生产合同。


委托生产合同一般包含下列食品安全相关事项:


(一)委托双方的资质;


(二)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名称、品种、执行标准;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的采购及提供方式;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内容、方式、频次;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及责任;


(六)委托双方约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项。


合同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相关规定。


委托双方不得通过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条 委托双方应当在委托生产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


前款报告内容有变化、合同终止或者委托双方证照被撤销、吊销的,应当自变化发生、合同终止或者证照被撤销、吊销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方式,方便委托双方提交委托生产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方、受托方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委托双方应当对各自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负责。


委托方作为供货者的,受托方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委托方不得拒绝、阻碍、干扰。


受托方自行采购的,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采购行为和进货查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委托双方应当对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进行审核,并记录保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第十四条 委托方可以采取自行或者聘用第三方机构驻厂、巡查等形式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实施监督。鼓励委托方采取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


监督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人员管理、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标签和说明书管理等事项的风险管控情况。


委托方应当记录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况,相关记录由委托双方确认并分别留存。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当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现受托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要求受托方立即停止委托生产活动,并向受托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委托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合同约定要求受托方提供样品并自行保留。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保证委托生产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委托方、受托方发现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委托方应当依法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方应当配合委托方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委托双方应当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委托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记录检查结果,留档备查。检查内容包括以下重点事项:


(一)委托双方资质;


(二)委托生产合同、委托期限、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执行标准以及委托生产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三)委托双方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情况;


(五)委托方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情况;


(六)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


(七)委托生产食品的检验记录及产品留样;


(八)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共同防范委托生产食品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委托生产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在本辖区的,还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通报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核查,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依法对委托方或者受托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双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的部分环节委托生产的;


(二)委托方明知受托方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生产能力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仍委托生产的;


(三)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查验对方的资质证明,并记录保存,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通过订立的委托生产合同,或者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


(五)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干扰受托方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委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对委托生产食品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三)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双方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给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对委托方、受托方进行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委托方怂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受托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


(二)委托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受托方明知受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接受委托生产的;


(四)受托方逃避委托方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食品的生产、加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以及境外企业委托境内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食品进出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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