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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3/27 17:54:52
3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就修订后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日。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于2020年9月印发实施,此次修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2020年发布的《指南》有了全面的升级,更具有可操作性。鼓励经营者根据市场竞争状况、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风险要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经营者可以从自身经营范围、治理结构、业务规模等情况出发,制定适宜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大型经营者通常需要建立较为完备的合规管理制度,中型、小型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与自身发展阶段和能力相适应的合规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一步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的意识和能力,推动经营者建立自我管理、自我防范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营造崇尚公平竞争、践行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zhidao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政策协调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日。


附件: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3月21日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指导和支持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增强反垄断合规风险防控处置能力,培育公平竞争文化,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促进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适用本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相关经济活动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适用本指南。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反垄断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后果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处置、合规审查、合规培训、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反垄断合规管理原则

鼓励经营者根据市场竞争状况、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风险要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

经营者可以从自身经营范围、治理结构、业务规模等情况出发,制定适宜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大型经营者通常需要建立较为完备的合规管理制度,中型、小型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与自身发展阶段和能力相适应的合规管理制度。

反垄断合规管理要覆盖所有业务领域、部门和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体现在决策机制、内部控制、业务流程等各个方面。

第五条  公平竞争文化倡导

经营者要积极培育和倡导公平竞争文化,自觉守法、诚信经营,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鼓励经营者将反垄断合规作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并将公平竞争文化传递至利益相关方。

第二章 合规管理组织

第六条  总体安排

鼓励经营者建立由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业务及职能部门等共同组成的反垄断合规管理组织体系。其中,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组织和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日常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审计、法律、内控、风控、监察等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合规管理机构

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合规治理机构、合规管理负责人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组成。在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情况下,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可以专设或者兼理。

合规治理机构是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的最高机构,负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决定反垄断合规管理重大事项。合规管理负责人负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总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为其他部门提供合规支持。

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反垄断合规治理结构,在决策、管理、执行三个层级上划分相应的反垄断合规管理责任。

参考案例1:企业甲是大型企业,虽然设立了法务部,但未开展合规管理工作。由于同业经营者遭受反垄断调查和处罚,企业甲认识到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性,因此制定了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成立了反垄断合规委员会,开展了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并建立了合规培训、内部举报、合规追责等机制。同时,企业甲成立反垄断合规专班,明确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各项业务领域的反垄断合规第一负责人,并由法务部作为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指导和监督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落实。

参考案例2:企业乙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在企业发展早期即建立了合规管理制度,在董事会下设合规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统筹、指导合规管理工作,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合规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组成。总法律顾问牵头负责企业的合规管理,各业务单位、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其中,针对重要风险领域,在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内组建专业化合规团队。随着业务发展壮大,企业乙逐渐认识到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性。为节约合规成本,企业乙选择在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中设立专门的反垄断合规专业部门,负责制定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组织和监督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合规治理机构

合规治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反垄断合规管理战略规划和基本制度,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目标;

(二)建立和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与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人力资源、风险控制等之间的关系;

(三)决定合规管理负责人任免和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设置与职能;

(四)指导、监督、评价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实施合规考核和奖惩;

(五)培育和倡导公平竞争文化;

(六)经营者根据自身治理结构和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设立合规治理机构,或者依托现有治理机构统筹协调反垄断合规管理。

第九条 合规管理负责人

合规管理负责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合规治理机构要求,领导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统筹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

(二)制定反垄断合规管理战略规划,细化反垄断合规管理目标,并做好监督执行;

(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并提出合规意见,汇报合规管理重大风险和重大事项;

(四)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五)组织推进反垄断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指导经营者分支机构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

(七)组织起草合规管理年度报告;

(八)经营者根据自身治理结构和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反垄断合规管理负责人在履职上需要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同时负责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鼓励经营者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反垄断合规管理负责人。

第十条  合规管理牵头部门

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更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规范,优化合规管理机制和流程,明确经营者合规管理计划,督促各部门贯彻落实;

(二)组织开展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评估、提醒和处置;

(三)开展反垄断合规审查,受理反垄断合规咨询;

(四)监督检查反垄断合规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受理内部举报并组织调查,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调资源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及时制定和推动实施整改措施;

(六)组织或者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等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

(七)建立反垄断合规报告和记录台账,向合规管理负责人报告反垄断合规落实情况和重大风险;

(八)经营者根据自身治理结构和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经营者为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独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和保障。

第十一条 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职责

业务及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符合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的业务管理机制和流程,组织本部门落实反垄断合规管理规范,确保合规要求融入业务规范和岗位职责;

(二)定期梳理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反垄断合规风险,开展合规风险识别,建立合规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

(三)负责本部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初审,及时就潜在反垄断合规风险提出合规咨询;

(四)配合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开展风险排查、举报调查、监督检查和问题整改,如实提供反垄断合规工作所需的资料和信息,及时通报合规风险事项;

(五)其他与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鼓励经营者在业务及职能部门设置专职或兼职合规管理员,由业务骨干担任,接受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不断提升合规管理专业化水平。

参考案例3:企业甲建立了业务部门是第一道防线、合规管理部门是第二道防线、内部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是第三道防线的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其中,业务部门承担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内部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合规落实情况。由于对外股权投资业务较多,企业甲专门制定了投资并购交易项目反垄断申报义务评估流程指引,明确投资部门评估流程、判断标准和禁止事项。投资部门按照合规管理要求,在每一个交易中开展申报义务评估,并针对难以准确判断的问题,及时提交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保障有关交易项目依法合规进行。

第十二条 合规队伍建设

鼓励经营者建立专业化、高素质的反垄断合规管理队伍,根据业务规模、合规风险水平等配备适当的反垄断合规管理人员,切实提升合规管理能力。

第三章 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识别和评估

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竞争状况、行业特性、业务规模、经营模式、核心业务等因素,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强化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

经营者可以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评估反垄断合规风险的来源、发生可能性、影响后果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管理。行业情况和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经营者需要及时重新开展风险评估。

特定领域的经营者可以参考《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有针对性地增强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

参考案例4:企业甲是一家整车制造厂商,通过授权经销商模式销售汽车,与下游经销商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经过风险识别,企业甲发现面临较大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风险。因此,企业甲决定建立一套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反垄断风险评估制度。针对与下游经销商的业务合作,事前由业务部门评估拟开展业务的反垄断风险级别,再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进行审核,实现评估前置;事中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时刻关注合规风险事项,并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事后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评估合规规范的执行情况,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风险提醒

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岗位的合规风险差异,定期开展风险测评,对高、中、低风险人员分别进行风险提醒,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高风险人员,主要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管理人员、销售部门人员、知晓竞争性敏感信息人员等可能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接触的人员,采购部门人员、商务部门人员、市场营销部门人员等可能与上下游经营者接触的人员,以及承担定价决策、对外投资决策和负责具体实施的人员;

(二)中风险人员,主要包括生产部门人员、研发部门人员等与其他经营者接触较少的人员;

(三)低风险人员,主要包括后勤部门人员等一般不与其他经营者接触的人员。

参考案例5:企业甲是某地一家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企业,建立了风险监管周例会制度与信息化风险提示机制。在某次风险监管会议上,企业甲根据近期砂石价格上涨趋势,研判认为可能存在垄断协议行为风险,并将风险等级评估为高。会议后,企业甲在内部系统中及时将研判结果推送给总经理、副总经理、销售经理、销售业务员等与竞争对手联系较多的人员,提醒其不得在与当地其他砂石企业员工聚餐、微信聊天等活动中交流销售价格、折扣方案等敏感信息,切实防范与竞争对手达成垄断协议的风险。

第十五条 垄断协议行为合规风险识别

垄断协议行为合规风险,是指与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面临的合规风险。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避免以下行为: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应当避免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电话、短信、会议、即时通讯软件、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任何明示或者默示形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交换价格、成本、销量、库存量、交易条件、客户明细、销售范围等竞争性敏感信息,审慎对外公开商品调价、成本等竞争性敏感信息;

(二)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应当避免借助惩罚性措施,包括延迟供货、停止供货、减少供货数量、降低供货品质、取消授权资格、扣减返利、罚款等形式,或者通过激励性措施,包括返利、折扣、补贴等形式,或者以“建议价”“指导价”为名,实质上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三)组织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应当避免组织同行竞争者之间、上游供应商之间、下游经销商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信息传递和沟通协调、创造关键便利条件等对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方式;

(四)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经营者参加行业协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上下游经营者发起的会议前及信息交流过程中,要注意审核会议议程等相关材料,参会过程中做好会议记录,会后核对会议纪要,避免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必要时明确表示退出会议并留存反对意见相关证据。

本条所指垄断协议包括以书面、口头等方式达成的协议或者决定,也包括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协同行为;竞争性敏感信息为可能导致竞争者之间协调彼此生产经营行为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除外。相关规定可参照《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参考案例6: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甲、乙、丙在投标过程中,通过电话、会议、聚餐、电子邮件、专程拜访等方式,频繁进行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商讨投标意向、分配客户,多次达成报高价或不报价的协议并予以实施,协助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获得订单。上述做法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商品招投标市场竞争,推高了相关商品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

参考案例7:某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商甲通过经销协议、邮件通知、口头协商等方式,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约定,限定相关医疗器械产品向医院转售的最低价格,并通过制定下发各经销环节的产品价格表、内部考核、撤销经销商低价中标产品等措施,确保约定价格的实施。上述做法属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涉案产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限制了涉案产品销售市场的竞争,推高相关商品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

第十六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合规风险识别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面临的合规风险。市场份额较大的经营者需要定期评估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要在经营过程中避免以下行为:

(一)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判断价格是否不公平,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销售价格与其他可比价格的差异,包括与竞争对手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比较、与自身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比较、与其他区域价格比较、与历史价格比较、与成本进行比较等,并综合作出判断;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判断价格是否低于成本,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正当理由包括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等;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是否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是否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是否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使交易难以进行,是否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等。正当理由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等;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交易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在合同中直接限定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对象,或者虽未直接提出限定交易的要求,但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实施限制。正当理由包括满足产品安全要求,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数据安全,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等;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存在多种表现形式,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功能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是否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限制,是否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限制,是否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是否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正当理由包括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或者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实现特定技术、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等;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判断是否构成差别待遇,经营者可以重点考察是否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正当理由包括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等。

经营者评估相关行为是否“不公平”或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还可以考虑有关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对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影响,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

本条所指平均可变成本为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相关规定可参照《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参考案例8:A原料药是生产B制剂的必需原材料。企业甲在A原料药市场的份额超过三分之二且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在A原料药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企业甲多次大幅上调A原料药销售价格,并与下游制剂企业乙达成独家销售协议,仅向乙出售A原料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其他制剂企业出售A原料药。上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推高了相关药品价格,侵害了人民群众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规定。

参考案例9:平台乙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禁止平台内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流量支持、搜索降权等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得到充分执行,维持、增强自身市场力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上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妨碍了商品服务和资源要素自由流通,影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侵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行为合规风险识别

经营者集中行为合规风险,是指有关交易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或者虽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未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或者在取得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前实施经营者集中,或者取得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后实施违反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行为导致的合规风险。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避免以下行为:

(一)应当申报经营者集中而未申报。实施拟议交易前,主动评估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经营者需要评估交易是否取得控制权,参与集中经营者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相关交易是否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可以书面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商谈申请,获得指导。经营者需要高度重视分步骤进行的交易、与竞争对手开展的交易等情形;

(二)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审查前或者审查期间实施集中。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完成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提前参与交易文件中约定的与目标公司的业务合作,提前办理合营企业营业执照,提前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谈判、签订合同,提前与其它合资方或合营企业团队开展交易文件中约定的业务合作,提前交换敏感信息等;

(三)违反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后未遵守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被禁止后仍然按照原计划实施集中等;

(四)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意撤回集中申报申请后,按照原计划违法实施集中。

本条所指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情形。

鼓励经营者安排反垄断合规管理人员参加与目标公司、其它合资方、合营企业团队的交流,避免在取得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前行使控制权,相关规定可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参考案例10:企业甲和企业乙均在中国境外设立,主要在中国境内开展同一类商品的生产经营,双方在中国市场的营业额均超过30亿元。为扩大市场份额,企业甲拟收购企业乙100%的股权并整合业务。股权收购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双方完成了交割。

本交易中,企业甲和企业乙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双方营业额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企业甲通过交易获得了对企业乙的控制权,应当在实施交易前向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经营者集中。企业甲在股权交割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的规定,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在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了有关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双方在同一相关市场开展业务,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交易可能减少相关市场主要竞争对手、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进入壁垒,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企业甲采取相关措施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包括但不限于解除与上游经营者独家协议、不得变相提高竞争对手成本、剥离特定资产等措施,并对企业甲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参考案例11:企业丙拟加强与供应商丁的合作,因此计划收购供应商丁某子公司50%的股权,且年度预算、总经理任免等事项均需双方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在交易谈判过程中,供应商丁提出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企业丙此前未开展过经营者集中申报,对于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如何申报、审查时长等问题缺乏了解,如果审查时间较长可能影响交割。为此,企业丙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了书面商谈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商谈中为企业丙提供了如何判断是否触发申报义务的指导,并结合企业丙与供应商丁补充说明的材料,就简易案件申报标准、审查时长等进行了说明。企业丙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导,认真全面地准备了申报材料,并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答复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问题,最终通过简易程序,在申报正式受理后三十天内获得了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在计划交易时间内完成了交割。

第十八条 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相关垄断行为合规风险识别

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相关垄断行为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主动或者被动地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合称行政主体)协调、推动下,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导致的合规风险。建议经营者避免在行政主体要求下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促使行政主体对自身从事的垄断行为予以帮助、纵容或者包庇。

鼓励经营者在与行政主体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时,或者收到行政主体要求执行的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函件、会议纪要等文件时,注意识别相应文件内容是否可能具有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不同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及时向行政主体提示风险,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

参考案例12:甲市某行政机关印发通知,要求在市中心城区成立统一的液化石油气配送中心,对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进行整合,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和经营网点,并召集相关燃气经营企业商讨实施合作事宜。据此,相关燃气经营企业达成合作并签订协议,约定整合经营,组建联合经营体,按照路段将中心城区的业务划分至12家配送中心,呼叫中心接到电话后按规定路段派单至配送中心,配送中心不得超过规定的区域配送销售。通过统一管理、配送、呼叫、客服、应急抢险的“五位一体”运行模式,8家企业不仅分割销售市场,还固定统一零售价格。

甲市某行政机关下达整合通知文件、召集有关经营者共同商议合作事项,推动协调销售价格、配送区域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和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规定。

8家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虽然是执行行政机关的要求,但仍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拒绝配合审查和调查行为合规风险识别

拒绝配合审查和调查行为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从事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而受到处罚的合规风险。在接受审查和调查过程中,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获取文件资料、信息的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虚假信息、材料;

(六)其他应当避免的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

经营者在接受调查时,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调查通知书,也可以聘请律师提供咨询服务。

参考案例13:公司甲在接受反垄断调查期间,法定代表人拒绝提供采购、销售涉案商品的票证、单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阻挠执法人员查阅公司电子数据、文件资料,拒绝在《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多次表示“不同意执法人员开展调查”“不同意提取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公司业务部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相关人员拔除优盘并隐匿。法定代表人将打印出的记录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当众撕毁,在执法人员警告其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依然继续销毁证据材料。调查询问时,法定代表人谎称公司的采购合同以及与上游生产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材料,均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后经核实,上述资料被转移而未丢失。

公司甲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的规定,构成了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公司甲、该法定代表人和业务部有关人员均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风险提示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一)从事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阻碍调查的法律责任。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六)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七)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从事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参考案例14:在某行业协会的组织下,行业内包括企业甲在内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多个经营者通过会议、磋商等方式,讨论相关商品销售价格,并签订自律公约,统一商品销售价格。随后,行业协会通过组织自查、责任追究等方式,推动自律公约得到贯彻执行。随着企业甲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合规管理部门在风险排查中发现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禁止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反垄断合规风险,立即向合规委员会报告。合规委员会专题研究后,根据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报告了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交了签署的行业自律公约以及贯彻落实自律公约的相关证据。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行业内经营者参加并实施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依据《反垄断法》规定,应当对行业协会处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企业甲作为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为查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的情况提供了关键证据。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免除对企业甲罚款,并责令企业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加强公司经营活动合规管理,防范垄断风险。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对该行业协会和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境外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了解并遵守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咨询反垄断专业机构的意见。当发生重大境外反垄断风险时,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组织内部调查,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和风险应对措施;同时,企业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等渠道向有关政府部门和驻外使领馆报告。

有关境外反垄断合规事项,经营者可参考《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

参考案例15:企业甲是一家大型物流集团,集团总部位于中国,在欧洲、美洲、非洲、亚洲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子公司,并在当地开展业务。近年来,企业甲注意到多个境外子公司收到当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协助调查通知,并了解到行业内某些企业正在接受反垄断调查甚至受到处罚,逐渐认识到遵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律法规是境外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此,经咨询外部反垄断专业机构,基于国内已有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企业甲全面补充和加强了境外反垄断合规内容,对一般性基本原则、各辖区法律与实践的主要差异进行汇总梳理,发放境外反垄断合规手册,针对各辖区有针对性地制定配合执法机构调查的指引和流程等内部规范,定期为涉及海外业务的员工提供合规培训,并将反垄断合规融入境外业务活动中,有效降低和防范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处置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对识别、提示和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应对措施:

(一)合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启动调查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

(二)从事垄断协议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的规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申请宽大处理;也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相关协议属于不予禁止或者不适用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和《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的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承诺在其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并申请中止调查。

(四)根据自身情况和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有关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五)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外规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合规管理运行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合规审查

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经营者与竞争对手签订合作协议、制定销售政策、促销计划和价格政策、参加行业协会活动、开展投资并购、制定采购或销售合同模板等重大事项的必经程序,由业务及职能部门履行反垄断合规初审职责,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进行复审,及时对不合规的内容进行处置,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参考案例16:企业甲建立了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根据该机制,在业务部门参加行业协会会议前,需要进行自我审查并向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提交会议议程等信息,由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审查是否存在反垄断合规风险。会后,业务部门在对内传达会议内容前需要向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提交会议纪要。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在某次例行会议纪要审查中,发现参加会议的部分企业可能交换了定价意向等敏感信息,随即发起了内部反垄断合规调查,了解本企业参会人员是否严格落实了合规注意事项、事前合规审查是否存在遗漏等。同时,企业甲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风险事项出具了法律分析意见,并立刻草拟了一份不参与任何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合规声明。经调查,企业甲确认相关敏感信息交换未出现在会前议程中,而是由会上其他企业临时提出,且企业甲参会人员未参与讨论。因此,企业甲及时向行业协会发送了合规声明,并在内部传达会议纪要前遮盖了存在反垄断合规风险的其他竞争对手敏感信息,企业甲也没有与任何竞争对手协调涨价。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合规咨询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合规需求,建立反垄断合规咨询机制。

业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遇到重点领域或重要业务环节反垄断合规风险事项时,可以主动咨询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意见。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在合理时间内答复或启动合规审查流程。

对于复杂或专业性强且存在重大反垄断合规风险的事项,经营者可以咨询外部法律顾问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涉及经营者集中相关事项,经营者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有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商谈咨询。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合规汇报

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汇报机制,由反垄断合规管理负责人定期向合规治理机构汇报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反垄断合规风险。

鼓励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反垄断合规情况及进展。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展经营者合规管理信息归集,给予经营者必要支持和指导。

参考案例17:企业甲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中建立了反垄断合规汇报机制,即各业务部门和合规负责人定期向合规委员会汇报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合规风险情况、反垄断合规工作开展情况等,并将相关内容形成年度合规评估报告向合规委员会进行汇报。同时,由于生产经营中涉及合同较多、风险较大,企业甲针对性地建立了重大合同报备制度,将可能涉及反垄断风险的合同(如包含价格调整、排他性限制条款的合同以及涉及多个交易相对人的合同)作为重大合同,及时向合规委员会报备、审查。如果没有及时报备,合规管理负责人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规培训

鼓励经营者将反垄断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结合不同岗位的合规管理要求开展针对性培训:

(一)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带头接受专题培训;

(二)核心业务、重要环节、关键岗位以及其他存在较高反垄断风险的员工,接受针对性的专题培训;

(三)从事境外业务的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定期接受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合规内容培训;

(四)其他人员接受与岗位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相匹配的反垄断合规培训。

合规培训可以通过内部培训、专家讲座、专题研讨等线下方式,也可以通过网络课程等线上方式进行。鼓励经营者建立合规培训台账,定期评估和改进合规培训,对可能给经营者带来反垄断合规风险的第三方提供合规培训支持。

参考案例18:大型企业甲重视对企业合规文化的培养,建立了常态化反垄断合规培训机制,通过在内部网站开设合规专栏、举办合规讲座及研讨会等方式,每季度进行反垄断合规培训。同时,还建立了针对性反垄断合规培训机制,即对管理人员、核心业务人员、调岗员工及新进员工进行专题培训。

参考案例19:中小企业乙治理结构简单,员工规模较小。为节约成本,提高反垄断合规培训效率,根据自身情况优化培训方式,通过定期进行员工谈话、举办员工讨论会、集体学习典型案例等形式实施合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合规承诺及保障

鼓励经营者向社会公开作出反垄断合规承诺,在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违反合规承诺的不利后果,并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反垄断合规工作的支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治理机构领导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责任与业务部门主体责任的反垄断合规内部责任体系;

(二)建立健全涵盖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提醒、合规咨询、合规培训等措施的反垄断合规风险防范体系;

(三)建立健全涵盖反垄断合规审查、内部举报、外部监督、合规汇报的反垄断合规监控体系;

(四)建立健全涵盖风险处置、合规奖惩等机制的反垄断合规应对体系;

(五)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需要的其他资源支持。

参考案例20:企业甲将反垄断合规列为纪律事项,并要求企业决策层、管理层全部签署《合规承诺函》。同时,在员工手册中增加“员工合规知情声明”,要求员工在阅读后签署,确保每一名员工了解并严格遵守反垄断合规要求。实施合规一票否决权制度,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不仅有权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能够和最高决策层进行沟通,而且拥有一票否决权。在新业务新产品上线前,必须事先通过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全面审查,业务部门要根据审查意见对有关商业决策进行调整,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合规奖惩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激励和督促员工自觉遵守反垄断法合规管理要求。

参考案例21:企业甲为保障落实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建立了反垄断合规考核机制,将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纳入业务部门及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事项中。同时,定期对员工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任用、评先选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在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员工以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员工,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内部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合规内部监督机制

经营者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员工可以在反垄断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协助下,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合规自查,也可以独立组织或者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合规检查。

经营者可以建立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机制,针对举报信息开展核查,并明确为举报人保密,确保举报人不因举报行为受到任何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合规外部监督机制

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外部监督机制,积极响应客户及第三方的反垄断合规投诉和举报,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经营者对收到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经营者可以通过尽职调查、事后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商业伙伴反垄断合规情况的评估,传导反垄断合规要求,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合规管理评估与改进

鼓励经营者定期对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性开展评估,持续改进和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出现重大反垄断合规风险或者违规问题的,经营者需及时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

参考案例22:大型企业甲业务范围广、商业模式复杂且外部市场环境变化较快,需要根据行业变化和监管动态持续改进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因此,企业甲确定了两类合规管理评估机制:一是当内外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时,仅评估合规管理运行和执行情况;二是当内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全面评估合规管理制度的适应性、合规管理运行和执行的有效性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建设

鼓励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合规建议和风险防控机制嵌入业务流程,强化过程管控。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情况的监控和分析。

参考案例23:企业甲注重合规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合规评审系统,将管控过程沉淀到线上,进一步固化责任人、岗位职责,实现可溯源、可追踪,并定期结合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完善优化合规管控流程。同时,针对排他性合作、最惠国待遇、纵向垄断协议等反垄断合规风险较高的经营行为,建立符合自身业务场景的垄断风险监测识别预警模型,在集团合同协议、用户规则、业务评审等重点系统中进行风险扫描,及时开展核查处置。

第五章  合规激励

第三十三条 合规激励

为鼓励经营者积极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垄断行为作出处理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及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查前合规激励

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前已经终止涉嫌垄断行为,涉嫌垄断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竞争损害的,执法机构可以将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及时改正或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承诺制度中的合规激励

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涉嫌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其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作为是否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考量因素,并在决定是否终止调查时对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经营者申请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和《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等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宽大制度中的合规激励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积极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且对于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在宽大减免范围内适用较大减免幅度。

经营者申请宽大处理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 罚款幅度裁量区间中的合规激励

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积极建立或者完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对于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起到重要作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实质性审查

经营者申请合规激励需要通过实质性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从完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开展实质性审查:

(一)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是否包含体系化的管理制度、独立的合规管理机构、相称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和稳定的合规保障机制等因素;

(二)经营者是否真实履行了反垄断合规承诺、是否投入了必要资源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了合规管理制度;

(三)经营者是否设立完善的违规行为调查机制,是否能够及时发现违规行为,是否能够有效控制违规行为实施和风险扩大,是否能够对违规行为进行追责,是否存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后补救机制等;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因素。

经营者依据本指南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申请合规激励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开展实质性审查前设置必要的合规考察期。

第三十九条 不予合规激励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给予经营者合规激励:

(一)经营者在合规考察期间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

(二)作出合规考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营者未通过合规实质性审查的;

(四)经营者获取合规激励之后再次从事垄断行为的;

(五)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仅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对反垄断合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参考制定

行业协会可参考本指南,组织制定本行业反垄断合规参考规则,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四十二条 指南的解释

本指南由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反垄断法法律、法规、规章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清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三、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指南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年5月24日印发)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9年1月4日印发)

《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2019年1月4日印发)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19年1月4日印发)

《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2019年1月4日印发)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2020年9月11日印发,2024年×月×日修订)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1年2月7日印发)

《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年11月15日印发)

《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2024年1月12日印发)

四、部门规章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

五、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8年9月29日修订)

《关于施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的说明》(2018年9月29日修订)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

《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

《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2021年11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2023年9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

(止)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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